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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海娥与百姓补偿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娥,神木县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445号原告刘海娥,女,1960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神木县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神木镇人民广场南侧水龙大厦。法定代表人颜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晓锋,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海娥与被告神木县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娥与被告神木县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屈晓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1日,原告刘海娥通过公开招聘进入被告神木县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防损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当时被告向原告收取了押金500元。2015年3月6日,被告无故将原告予以辞退。被告辞退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严重违反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6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6日的经济补偿金1476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及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委仲裁,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的事实。2、神木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职工。被告辩称:不同意给付经济补偿金。现公司经济效益不好,已经破产且超市大约亏损200多万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1月21日,原告刘海娥通过公开招聘进入被告神木县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防损员,工资每月164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6日,被告因公司装修将员工放假至今。原告缴纳押金500元被告已经予以退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760元。另查,原告刘海娥于2015年12月3日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向其发出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刘海娥通过招聘的方式进入被告神木县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作证,且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在单位上班、工种及发放工资等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因公司装修将原告放假且称已经通过电子屏通知未接到上班通知的员工到公司办理退押金及离职手续,原告亦表示愿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之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告请求给付经济补偿金时间从2006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6日,应支付八个半月的工资,即13940元(1640元/月×8.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神木县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海娥经济补偿金13940元。二、驳回原告刘海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神木县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塬远审 判 员  訾 娟人民陪审员  杨秀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单慧芳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年月日年月日主办单位或拟稿人:事由:民事判决书发文(2016)陕0821民初445号2016年1月14日封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