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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34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容留柳某吸食冰毒。2015年12月15日1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容留柳某吸食冰毒。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容留柳某吸食冰毒。12月15日1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在其家中容留柳某吸食冰毒。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及柳某尿检均呈阳性。案后,公安机关将冰壶一个扣押。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柳某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冰壶一个,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