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与王桂荣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王桂荣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875号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长江东路小营法庭东侧。负责人沙立新,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王桂荣。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新海法律服务所)与被告王桂荣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海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被告王桂荣因假日加班、最低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劳动争议纠纷委托原告进行诉讼,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金额为代理费计算依据,判决生效时一次性付清,延期支付的,按每天1元计算违约金,需要代理执行的,另行签订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指派本所法律工作者赵某承办,承办人接受指派后做了大量工作,履行了全部委托代理事项,但被告除了已经支付的200元外,拒绝支付其他委托费用。现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代理费2600元,返还原告代垫的85元,并支付违约金1365元(从2011年10月9日计算至2015年7月8日,之后按每天1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桂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桂荣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因仲裁、诉讼与南京仁恒清洗有限公司、苏果超市纠纷一案,委托原告代理纠纷的处理,原告接受委托后指派赵某为委托代理人,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应向原告支付除办案手续费1000元外,另再按苏司办(1997)074号文规定,5000元以上标的的,另再按标的额的6%计收,继续代理一审、二审程序诉讼的,代理费按前一次标准(1000元+标的额的6%)减半收取,代理费在各次程序开始时交纳,代理费暂时不能全额支付的,在二审终审结案时一次性付清,本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时起至二审法律文书生效时终止;原告代垫费用的,代垫的费用由被告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赵某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参与了仲裁、一审、二审诉讼。因被告没有给付原告代理费,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新海法律服务所与被告王桂荣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新海法律服务所依据委托代理合同指派本所法律工作者赵某履行了代理合同,被告王桂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新海法律服务所请求被告王桂荣给付委托代理费2600元及代垫的调查、差旅、公告费等85元、违约金13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代理费2600元、代垫费用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7月8日为1365元,之后按每日1元的标准顺延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 龙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