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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林莉娟与陈厚恩、广西闽晖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莉娟,陈厚恩,广西闽晖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林莉娟。委托代理人陆延军,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国,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厚恩。被告广西闽晖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厚恩,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粟雁,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莉娟诉被告陈厚恩、广西闽晖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恒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恒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铭、梁燕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再次开庭审理,书记员蒙美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延军、黄国,被告陈厚恩并作为被告广西闽晖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粟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莉娟诉称,被告陈厚恩、广西闽晖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起开始共同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贵港市×××路×××号广场明珠一、二楼的商铺并在此商铺设立了广西闽晖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关系于2014年5月3日终止,在二被告租赁期间,其再将一部分商铺转租给他人使用。租期届满后,原被告双方终止租赁合同后,经双方于2014年5月3日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200686元,并约定2014年5月5日前支付5万元租金,其余租金在2014年5月底前支付完毕,为此陈厚恩在结算清楚后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销毁了承租合同。被告签署了《结算单》后只支付了5万元租金,余下的租金150686元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支付租金150686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厚恩、广西闽晖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是2014年6月16日才注册的,但原告与陈厚恩结算是在2014年的5月3日,所以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关于租金,确实是陈厚恩与原告结算的,结算之后,因为原告的丈夫陈明春欠了陈厚恩表弟李洪德15万元,李洪德又欠陈厚恩15万元,2015年2月5日,李洪德写了一张收条给陈厚恩,载明其收到陈厚恩交来的现金15万元,如果原告向陈厚恩经法律程序催款,且李洪德没有办法向陈明春要回工程款的,李洪德必须保证负责支付15万元给陈厚恩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座落于贵港市××广场明珠××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贵房权证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贵房权证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贵房权证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贵房权证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贵房权证字第××号)的登记所有权人均为原告。原告自2009年开始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2011年12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厚恩(乙方)签订《广场明珠铺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贵港市荷城路899号广场明珠铺面一层产权面积933.79平方米,二层产权面积1656.33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赁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租期为3年;双方明确月租金为一层22元/平方米,二层11元/平方米,从2013年1月1日起月租金在上一年基础上每年递增5%,直至租期满为止。2014年5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陈厚恩结算,截止2014年4月30日止,陈厚恩共欠原告200686元,定于2014年5月5日前转5万元,剩余于2014年5月底还清。被告陈厚恩出具结算单后仅支付5万元,余款15686元未付,原告经向被告追索租金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广西闽晖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成立,其登记的住所地为贵港市××××号广场明珠×××号。原告与陈明春于1989年元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厚恩与林洪华于200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3日,原告与林上青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贵港市荷城路899号广场明珠灯饰城二层×××共9间商铺出租给林上青,租期从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的月租金为7734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租金以上年月租金为基础递增10%。林华文于合同“乙方代理人”处签名,经原、被告当庭确认,林上青系被告陈厚恩的表姐,林华文与林上青系夫妻关系。被告确认广西闽晖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为林上青租用原告的商铺,且被告自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也实际使用该商铺。庭审中,被告提交一份收款人李洪德出具的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陈厚恩手现金15万元整,此款属贵港市安华贸易有限公司的款目,因2008年陈明春欠李洪德湖南湘潭外墙漆工程款15万元,陈厚恩又欠林莉娟租金尾结款15万元整,如果林莉娟向陈厚恩经法律程序催款,而且李洪德没有办法向陈明春要回工程款,李洪德必有保证负责支付15万元给陈厚恩还给林莉娟。原告辩称陈明春并不欠李洪德钱,也不同意被告主张用该债务与陈厚恩欠原告的租金相抵销。被告还当庭提交《“帝景国际”项目外墙涂料施工协议》、外墙涂料结算工程付款结算、《股东合作协议书》、证人证言、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等证据,欲证实原告的丈夫陈厚恩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李洪德的租金15万元,原告对该部分证据均不予确认,并辩称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被告的还款,被告提交10笔林洪华汇款给原告的银行汇款凭证,具体汇款情况为:2014年6月13日汇7734元;2014年9月15日汇7734元;2014年10月15日7734元;2014年12月7日7734元;2014年12月19日7734元;2015年1月7日8120元,2015年2月9日8120元;2015年3月11日8120元;2015年4月9日8120元;2015年5月13日8120元;合计79291元,欲证实其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情况,原告对该10笔汇款真实情况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10笔款系被告支付林上青与原告于2014年5月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根据该份合同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的月租金为7734元,2015年1月起的租金按合同约定上浮10%,经双方协商实际上浮5%即月租金为8120元。被告还提交2011年12月13日陈厚恩汇款28万元给林运恒(被告称其为原告父亲)的付款凭证,以证实其向原告付款情况,原告辩称该款系支付其他合同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营业执照、《广场明珠铺面租赁协议》、《商铺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结算单、李洪德出具的收条、《“帝景国际”项目外墙涂料施工协议》、外墙涂料结算工程付款结算、《股东合作协议书》、证人证言、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厚恩签订的《广场明珠铺面租赁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发生法律拘束力。经原、被告于2014年5月3日结算,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陈厚恩告共欠原告租金200686元,被告支付5万元后,尚欠150686元未付;关于被告已还款的情况,其提供了10笔由被告妻子林洪华合计转账79291元给原告的凭证,欲证实结算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情况,原告辩称该款系支付其他合同的租金而非支付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本院认为,一、被告陈厚恩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广西闽晖贸易有限公司的登记住所地为林上青承租原告的商铺,被告也当庭确认其曾实际使用林上青承租原告的商铺;二、经原、被告当庭确认,林上青、林华文系被告陈厚恩的亲戚,不排除被告受林上青委托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可能;三、林上青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与该10笔汇款相符;四、原、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分期支付尚欠租金不符合常理,该10笔付款认定为支付林上青承租原告商铺的租金更符合常理,综上所述,本院采信原告辩称的被告提交的该10笔汇款系支付林上青承租原告商铺的租金的意见,不予确认为本案的还款;被告提交的2011年12月13日陈厚恩汇款28万元给林运恒的付款凭证,该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陈厚恩结算前,本院不予确认为支付本案尚欠租金;被告提交的李洪德的收条及其余陈明春与李洪德等案外人存在工程欠款等凭证,以主张陈明春与案外人存在其他欠款纠纷,欲相应抵偿本案债务,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陈明春与案外人李洪德等存在的欠款纠纷,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且原告也当庭表示不同意抵销,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出的相应抵销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陈厚恩支付租金150686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闽晖贸易有限公司未于结算单上签字,也未对该欠款作出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诉请该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厚恩支付租金150686元给原告林莉娟;二、驳回原告林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14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4684元,由被告陈厚恩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1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恒涛人民陪审员  覃 铭人民陪审员  梁燕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蒙美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