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肖松、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松,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3刑初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松,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8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8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松、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松、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肖松在被告人潘某家中接到吸毒人员韦某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后,随即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潘某,让其拿到蒙山镇长寿桥东向水果摊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韦某。后韦某在西普酒店旁被民警查获并扣押其购买的毒品疑似物,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为0.41克。另查明,公安民警在侦查过程中扣押了肖松的作案工具银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自制吸毒工具水壶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松、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号码为134××××7177手机通话记录、吸毒案件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户籍证明,证人韦某证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肖松、潘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松、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将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毒品海洛因公然卖给他人吸食,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松、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松、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以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肖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重新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是累犯。被告人肖松、潘某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松、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肖松、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三、依法追缴被告人肖松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待追缴后上缴国库。(以上所科处的罚金和追缴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银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自制吸毒工具水壶一个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41克,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登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朝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