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80号原告:梁某甲,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陈树连,天长市杨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女,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梁某甲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代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连、被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3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梁某乙,2012年5月4日在天长市民政局补领结婚证。因我与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梁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原告梁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被告任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小孩现在天长中学读高三,为了小孩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任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梁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3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梁某乙(现在天长中学读高三),2012年5月4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其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家庭,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靠。婚后,因夫妻间沟通了解不够,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当事人如本着对婚姻和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理解、相互包容,遇到矛盾时积极沟通,共同努力解决,夫妻关系还有和好可能。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代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庆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