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农民。系本案受害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身份证号:130406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峰峰矿区新坡镇新坡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农民。系肇事车车主,张某父亲。磁县人民法院审理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全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磁刑初字第00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未经年检的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磁县林坦镇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苗庄路口北时,与由南向北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进行酒精检测,张某酒精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此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磁公交认字(2014)第0013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陈全保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陈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三处。另认定,肇事车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张贤,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鉴定,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转向系合格有效,未投保交强险。受害人陈某,1962年9月1日出生。其妻子岳某,二人系磁县林坦镇裴村村民。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某先后在冀中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邯郸市第三医院等处接受治疗,住院157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80294.11元,营养费7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元,残疾赔偿金24446.4元,误工费6628.54元,交通费292元,鉴定费2600元,护理费6628.54元,以上合计为共计136589.5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陈某陈述,2014年10月11日下午15时50分左右,他骑着电动车从羊东矿下班回家,当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县马峰复线苗庄路口北,突然看见一辆摩托车飞速向他而来,他来不及躲闪,就被撞昏迷了。后来,他听目击人说张某撞伤他后,打了电话,张某家人把张某带走了,没有管他。后他家人得知后,来到事发现场打120,110把他送进医院。2、证人张某陈述,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是他大约2011买的,该车已两年未年检,也没有投保交强险。2014年10月11日,张某自己骑着摩托车去苗庄村苗凯家赶会。后来,张某打电话告诉他说在苗庄村口北侧和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了,让他过去看一下。他就打电话让苗凯到现场。他随后就赶往事故现场。到现场后,他见到摩托车倒在路西侧,张某满脸是血,身上都是泥土站在摩托车旁,一辆电动车倒在路中间,一个人在电动自行车南侧坐着,苗凯赶到事故现场后载着张某去医院包扎了,他留在现场处理事故。3、证人陈某陈述,2014年10月11日,苗庄村过会。他经过苗庄村时,见到陈全保在地上躺着,路上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和一辆二轮摩托车,林坦派出所的民警在现场,林坦派出所的民警手机没电了,让他打电话向事故科报的警。报警电话为137××××3582。4、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载明,2014年10月11日16时50许,陈建宝报案称磁县林坦镇苗庄路口,一辆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双方受伤。报警电话为137××××3582。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6、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经系统查询,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张贤,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驾驶人张某的准驾车型为D,有效期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止。7、酒精检测报告载明,张某酒精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陈全保酒精检测结果为0mg/100ml。8、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转向系合格有效,二轮电动自行车前轮弯曲变形无法检验。9、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载明,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护壳中间有一明显断裂痕,距地高60CM;下端护壳脱落,左侧挂挡杆向后弯曲变形成90度,距地高25CM;左侧前脚踏板向后弯曲,右前护壳脱落。以上痕迹系与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后所致。二轮电动自行车前轮圈断裂,轮毂扭曲变形,前轮表面有一明显蹭痕;前车筐左下角变形,距地高62CM;左前转向灯脱落,前减震器扭曲变形。以上痕迹系与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所致。并有照片在卷。10、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4)损伤第S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陈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11、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磁公交认字(2014)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张某醉酒后驾驶未经年检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12、被告人张某供述,2014年10月11日15时50分许,其驾驶一辆本田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磁县林坦镇苗庄路口时,对向一辆电动自行车快速驶来,直接冲他撞来,其车挂挡的部位与对方电动自行车前轮发生碰撞。他就被甩了出去,跌倒在水泥路外的泥水里,晕了过去。他醒来后发现他躺在泥水里,感觉头、眼、手都疼。他就打电话将此事告知了父亲,他姐夫苗凯得知他发生了事故,就赶到现场把他送到医院治疗。13、户籍证明和社会调查报告载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和社会表现。14、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邯郸站派出所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4月24日10时许,该所民警周晓龙、张大勇在邯郸火车站广场将张某抓获。15、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为15410元。16、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邯县司鉴(2015)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陈全保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三处,其残疾赔偿金为24446.4元(10186元/年×20年×(10%+1%+1%))。17、邯郸市第三医院收费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共计金额727元。18、冀中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二份、费用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十六张、外购药票据6张载明,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往该医院诊疗,住院时间为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3月17日,共计157天,其医疗费为79331.97元,营养费为7850元(50元×1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50元(50元×157天)。19、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门诊收费票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五矿邯刑职工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计金额2600元。20、陈某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载明,陈某,1962年9月1日出生,其妻子岳某,二人系磁县林坦镇裴村村民。陈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岳某护理。其误工费为6628.54元(15410元/年÷365天×157天),岳某的护理费6628.54元(15410元/年÷365天×157天)。21、交通费票据79张,计款292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未经年检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受害人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经查,受害人陈全保为农村居民,其虽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陈全保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矿山建设分公司羊东项目部证明及上岗证证明其在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但未能提供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考勤表等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予以支持。法律明确规定刑事案件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电动车损失、牙齿修复费用,故其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牙齿修复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未依法对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年检,其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与被告人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贤未按规定对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年检,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贤作为机动车车主,系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人张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该车经鉴定制动、转向系合格有效,但其明知机动车未经年检不能上路行驶,没有妥善保管其摩托车,任由他人驾驶,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应对此次事故负相应赔偿责任(30%为宜)。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部分意见,予以采纳。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贤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7995.48元内,与被告人张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陈全保剩余损失88594.11元,由被告人张某承担62015.88元((136589.59元﹣47995.48元)×70%)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承担26578.23元((136589.59元﹣47995.48元)×3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全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36589.59元,由被告人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贤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47995.48元内互负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某赔偿62015.8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贤赔偿26578.23元。陈某上诉主要提出:原判对误工费、护理费判赔数额低。未支持牙齿修复费、电动车损失费不当;张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未经年检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此造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全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36589.59元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贤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陈某上诉所提原判对误工费、护理费判赔数额低及未支持牙齿修复费、电动车损失费不当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费用所判并无不当。所提该理由不予采纳。对于陈某上诉所提张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张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依据相关法律判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所提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海军审 判 员 张耀旗代理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玮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