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二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秀英诉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英,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二初字第726号原告杨秀英,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邹兴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波,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秀英诉被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依法作出(2014)富民二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杨秀英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以(2015)自民三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英及被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英诉称:2004年4月,原、被告双方就富顺县交管小区西3号楼、西5号楼项目达成内部承包协议。原告独自垫资修建西3号楼主体全部完工、西5号楼剩最后一层时,交管小区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派人到原告施工现场殴打原告的管理人员,导致原告停工。开发商与被告私自将5号楼的单价变更为240元/平方米(原告与开发商约定为270元/平方米),还将增加的约200000元的工程款擅自交涉为50000元。此后,经原告找到建设主管部门等主管机关出面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复工,但是当开发商将工程进度款付给被告后,被告未将收到的工程款转交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下旬解除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做好交接工作及结算工程款未果。2006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内部承包合同后相关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约定中义务。2006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方案:变更工程款中,被告设计西5号楼六层部分收取9000元;涉及固定单价部分,建筑面积以原告提供竣工图鉴定面积为准,单价按约定,原告占总额的90%,被告占总额的10%;以上分配原则在鉴定结论出来后执行。被告与开发商结算后,一直未支付差欠原告的工程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0725元,并支付自2005年6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雇请的看守人员杨伍松的人工工资5400元,支付发回重审原告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退还原告提供的报建资格证原件两本,并支付自2005年6月起300元/月的经济损失;支付工程结算总额5%的违约金。被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以2007年富顺县人民法院委托自贡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作出的补鉴定为依据,按照原、被告达成的工程款的分配方案,扣除原告已领取和其他应当扣除的金额,才为原告的应得款项;原告杨秀英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看守人员杨伍松的人工工资已在(2008)自民三终字第18号判决书中确认不属被告应负担的费用范围,故原告补充的该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另本案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且本案纠纷属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自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本案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求驳回原告杨秀英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为富顺县邓井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31日工商登记变更为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5月9日,富顺县交通运输管理所(简称交管所)与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龙城建司)签订“集资联建协议”,约定双方联建办公楼、职工住宅楼及附属裙房,工程建设全部交由龙城建司负责(龙城建司的蒋常喜负责组织现场施工和管理)。2004年1月,交管所与被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交管花苑西2、3、4、5号楼;同年4月4日,原告杨秀英与被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内部责任书》,约定由原告杨秀英担任交管花苑西3、5号楼的项目经理,负责组织施工,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杨秀英向被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管理费3000元,违约责任约定按工程总价的5%计算。2004年4月13日,龙城建司第二项目部职员王诗经收到原告杨秀英的项目经理证及杨德轩的施工员证各一本。同年4月26日至6月27日,在原告杨秀英组织施工期间,交管所先后八次变更设计,并通知原告杨秀英按变更后的方案组织施工。2004年8月16日,交管所通知施工单位不得单独与购房户就设计变更增加的费用进行决算,原告杨秀英遂于当日停工。同年9月10日,原告杨秀英向交管所所发出增加工程量统计单及停工索赔通知。其后,交管所多次要求被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复工未果。2004年10月15日,原告杨秀英通知被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内部承包合同,但双方未办理结算和移交手续。2005年3月2日前后,被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另派管理人员,召集原告杨秀英原班施工队伍中的人员复工。2005年6月19日,被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施工,工程于2009年5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在原告杨秀英施工期间,原告杨秀英到龙城建司处领取了现金100000元,2005年7月18日由龙城建司代原告杨秀英支付了钢管租赁费6600元。原告杨秀英向龙城建司借支了价值8362.2元的钢材。龙城建司还向原、被告提供了价值19324.5元的河沙、9254元的元石以及96912元的砖,但建筑材料中有12212元的材料款是被告2005年3月2日接手原告工程后使用的材料。龙城建司还以房屋折抵给了原告杨秀英工程款为510485元。此外,原告杨秀英还于2009年12月3日在龙城建司借支10724.50元。在原、被告修建交管所3、5号楼期间,交管所共为其垫付水电费10631.69元,代付建安营业税30564.41元,提供价值为23981.35元的屋面防水及落水管材料。2006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杨秀英与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内部承包合同后相关交接事宜的约定》,双方就后期工程的履行、杨秀英(原告)完成工程的结算和领取、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约定为:一、后期工程的履行,由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出面完善,相应的整个项目工程款的领取、交验,质量、安全、维修等均由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负责,杨秀英(原告)不再负责;二、前期工程涉及的工班队伍、看守人员、机械设备、材料等全部留下,项目部管理成员自行解散;三、杨秀英(原告)提供报建的人员证件,在工程完工后,由公司负责及时退还杨秀英(原告)本人,逾期不还,按300元∕每证每月支付损失到杨秀英(原告)处;四、杨秀英(原告)完成工程的结算和领取:杨秀英(原告)前期完成工程的结算和领取直接对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项目涉及的税金由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具体执行办法两种,由杨秀英(原告)选择。办法一:结算范围分两部分,一部分为图纸包干价,西3号楼竣工面积×240元∕㎡,西5号楼竣工面积×270元∕㎡,二部分为签证设计变更及基础超过了的增加面积,按四川20**定额四级Ⅱ挡为依据,材料价格按自贡市造价信息工程下限按实结算,以上两部分组成工程总造价,以自贡造价站鉴定结果为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与杨秀英(原告)结算的依据,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与杨秀英(原告)再协商工程款的分配;办法二:直接执行杨秀英(原告)提交的2004年9月16日编制并经公司已审核认定的结算报告;五、逾期付款利息:以上项目涉及的所有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应支付杨秀英(原告)的工程款和费用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六、杨秀英(原告)已领取工程款的确认:1、现金领取以杨秀英(原告)本人签名为领取依据;2、前期工程材料的抵款,以杨秀英(原告)本人及委托的材料管理员签名的入库单为准,单价按原施工合同为准;七、杨秀英(原告)与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作废;八、以上约定自2004年9月起施行,违约金为工程总价的5%。2006年6月28日,被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两份说明:称3、5号楼分两部分完成,后期收尾工程由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完成,前期主要工程和工程设计变更增加工程全部由杨秀英(原告)完成。原、被告协商一致,涉及工程增加的工程款归原告杨秀英所得,但5号楼6层以上被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取9000元。3号楼按240元平方米计价,5号楼按270元平方米计价,工程款原告杨秀英占90%,被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占10%,建筑面积以鉴定结论为准等。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此计算方法。2006年9月13日,受富顺县人民法院委托,自贡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被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交管所西3号、5号房工程合同包干价以及合同外增加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包干造价为人民币909217.20元,合同外工程量增减造价为172396.55元,因设计变更造成停工损失费为31058.35元。由于双方对鉴定依据及结论有较大分歧,经富顺县建设局建管办负责人牵头,双方于2006年11月21日在交管所会议室对结算调整范围进行统一界定后,本院再次委托自贡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鉴定。2007年7月28日,自贡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就交管所西3号、5号房工程造价作出补充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本项鉴定工程包干造价为895112.40元;本项鉴定合同外工程量增减造价112158.75元,以上两项合计鉴定总价为1007270.67元。2007年2月10日,被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交管所以补充鉴定的工程总价为1007270.67元进行了初步结算。2014年2月20日,被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交管花苑3、5号楼杨秀英(原告)未完成而由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完成部分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并由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告知被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提交鉴定材料,但是被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所需材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视为被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放弃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交管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责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及时效的问题。在该《项目施工内部责任》依法解除,且被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交管所完工结算后,原、被告可以就内部承包合同解除后的有关工程款进行分配。原告杨秀英与被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工程款分配方案虽已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原告杨秀英应分配数额,取决于被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交管所之间的完工结算结果。在被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交管所未最终结算前,尚不确定。因此在原告杨秀英诉被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管所的其他案件中,法院并未对该原、被告之间就内部承包合同解除后的有关工程款分配事项这一法律关系予以处理,所以本案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形,故对被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交管所实际已经于2007年2月10日进行了初步结算,但是被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将此情况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告知原告杨秀英,且被告方也一直陈述未与交管所结算,因此原告杨秀英并不知道被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交管所已经实际结算,所以本案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故对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秀英应分配的工程款问题。富顺县交管所西区3、5号楼房的工程造价是被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交管所进行结算的凭据,也是原、被告工程款分配总额的依据。虽自贡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被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交管所西3号、5号房工程的造价进行了两次鉴定,但第二次鉴定(补充鉴定)是经富顺县建设局建管办牵头,双方对结算调整范围进行统一界定后,本院再次委托自贡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3、5号记工程造价进行的补充鉴定。自贡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在补充鉴定过程中,对鉴定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与实际工程施工情况进行审查,并对第一次鉴定进行认真复核后确定的,且被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龙城建司就交管小区3号、5号工程款的结算也是以该补充鉴定为依据进行的结算,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的分配也应以补充鉴定确定的总造价100727.67元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分配方案进行计算:原告杨秀英应得的工程款为: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为103158.75元(112158.75元-9000元),其余工程款杨秀英占90%,为805601.16元(895112.40元×90%),即杨秀英应得工程款为908759.91元(103158.75元+805601.16元)。工程期间,龙城建司支付给原告杨秀英的款项及为原告提供的材料费等应从中扣除,但龙城建司垫付的材料款中包括为被告垫付的12212元,该部分不应扣除。对于原、被告在工程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屋面防水费以及建安营业税系工程中的成本支出,按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被告应按分配比例对上述费用进行分摊;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杨秀英应扣除款项为806310.09元(借款现金100000元+钢管租赁费6600元+房抵款508685元+钢材款8362.2元+借支款10724.5元+河沙19324.5元+元石9254元+砖96912元+水电气费10631.69元×90%+屋面防水费23981.35元×90%+30564.41建安营业税×90%-12212被告材料款)。因此,原告还应得工程款为:102449.82元(908759.91元-806310.09元)。关于原告杨秀英的项目经理证等问题。原告杨秀英将项目经理证及杨德轩的施工员证交给了龙城建司第二项目部职员王诗经,并非交到被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且以上两证需按时申请并经培训考试通过后才能继续有效,是否申请并按程序培训取得项目经理证和施工员证,取决于原告及杨德轩本人,且原、被告自2005年6月起300元/月的经济损失的约定也违反相关规定,故对原告杨秀英要求被告退还报建资格证原件两本,并支付自2005年6月起300元/月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秀英要求被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总额5%的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24日签订的《关于杨秀英(原告)与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解除内部承包合同后相关交接事宜的约定》中并无上述约定,虽双方于2004年4月4签订《项目施工内部责任书》有此约定,但自双方于2004年10月15日协商解除内部承包合同后,以上违约责任条款自此也不再对双方有约束力。故对原告杨秀英要求被告按工程结算总额5%的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2月10与龙城建司进行结算后,未及时将上述款项及时支付原告杨秀英,被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自2007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杨秀英主张的看守人员工资5400元的问题。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自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看守人员支出的工资5400元,不属于邓建司所应负担的费用范围”的认定,故对原告杨秀英的该项主张本院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因发回重审原告产生交通费5000元,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笫十七条、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秀英工程款102449.8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2449.82元为基数,自2007年2月1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杨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1元,由原告杨秀英负担4294元,被告富顺县邓井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友权审 判 员 余 华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大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总是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未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