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伟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9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犯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23日16时许,购毒人员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向其求购价值人民币4400元的氯胺酮(俗称“k粉”),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翻身社区××休闲会所进行毒品交易。当日22时许,王某携带5包毒品与被告人张某一起来到约定地点楼下,并将装在2个利是封内的5包毒品交给张某保管。随后,王某、张某来到上述休闲会所222房,向杨某收取了现金人民币4500元(其中100元为车费),并将5包毒品交付给杨某。毒品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王某、张某抓获,从王某身上缴获涉案手机1部,从张某身上缴获涉案现金人民币4500元,从杨某身上缴获涉案毒品5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共重62.15克,均检出氯胺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毒品、毒资、手机,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手机通话记录,证人杨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测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所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生意伙伴杨某再三邀请其前来深圳恰谈生意合作的事情,在与杨某的电话联系时,杨某再三要求让其帮他代买些K粉,当时其推托他,因自己本身没有接触过K粉,但又因生意上的合作关系,万般无奈下通过朋友联系才帮他购到K粉,其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杨某系向公安机关举报上诉人王某贩卖毒品,证人证言及上诉人本人的供述均证实本案系杨某向上诉人王某购买毒品,上诉人王某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再转卖给杨某符合贩卖毒品的犯罪构成,此犯罪行为事证确凿,不因其上诉所作辩解而改变定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 俊 峰代理审判员 张 薇代理审判员 江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迪(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