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宁夏银川恒力标准件有限公司与宁夏圣花米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川恒力标准件有限公司,宁夏圣花米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宁夏银川恒力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陆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圣花米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许利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宁夏银川恒力标准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圣花米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薛伟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12日至12月2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9年3月16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向原告采购螺丝等货物17次,总价值456374元,原告均给被告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支付298048.42元,下欠货款170723元至今未付。被告不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170723元,支付利息13192元(利息按年利率自5.6%自2014年5月12日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共计425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增值税应税货物(劳务)销货清单15张,以证实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款金额453347.81元,加上米来淀粉公司2011年12月28日转入1075.80元和米来肥业公司转入1950.40元,共计456374.01元;2、出货单68张、提货单52张,以证实被告自提货物或者原告给被告在配货站发货,货款共计456374.01元;3、应收账款明细1份,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实际供货的数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尚欠170723元货款的事实。依原告申请,本院向青铜峡市国税局进行了调查,查明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在国税局认证抵扣。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曾经存在过买卖关系,但至今已经钱货两清,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因双方至今没有全部结算,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提前开具发票后供货付款的情况,最终供货与付款需要据实结算,与发票的开具金额没有关系,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与提供货物、支付货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增值税应税货物(劳务)销货清单、提货单、出货单、应收账款明细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增值税应税货物(劳务)销货清单和应收账款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提货单、出货单均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也没有被告授权代表的签字,不予认可。对国税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发生的业务总量。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税货物(劳务)销货清单与国税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证明的货款金额相一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出货单大多数均由被告方收货人员沈红伟、吴金钊等人签名,且收货数量、金额与增值税发票、应税货物(劳务)销货清单记载的货物数量、金额相吻合,能够证实被告购买原告货物的总价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虽系单方制作,但结合其他证据来看,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双方交易货款金额及付款、欠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应收款明细所记载的2011年12月28日米来淀粉公司转入的1075.80元、米来肥业公司转入的1950.40元因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接受了该笔债务,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9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先后向原告购买不锈钢螺栓等货物总价值453347.81元,原告均给被告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就该增值税发票在税务部门进行认证并抵扣了税款。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98048.42元,下欠货款155299.39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给被告提供相应的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被告间的交易习惯是原告先发货被告后付款,然后原告根据发货或提货数量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每次的付款金额并不对应发货的数量和价格,下欠的货款是累计所得。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及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税款抵扣具有正当理由,故被告关于钱货两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圣花米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夏银川恒力标准件有限公司货款155299.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9元,原告宁夏银川恒力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514元,被告宁夏圣花米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薛伟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翟志强(2015)青民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