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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贾树青与被告刘德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树青,刘德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343号原告贾树青,男。委托代理人杨金华,系沈阳市沈河区天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东,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代表人崔玉凯,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531144—3。委托代理人汪贵峰,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贾树青与被告刘德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金华、被告刘德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16时40分,被告刘德东驾驶辽AN6X**号轿车,行使到沈北新区贵州路路口与行人原告贾树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德东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745.61元,护理费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22302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48元、复印费49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10028.61元。被告刘德东辩称,我是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2430元(其中现金2050元、医疗费收据3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费应该按照每天50元进行计算,辅助器具费应提供相应医嘱,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份额内不同意赔偿,原告暂住证应该是一年一更换,护理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条不应按建筑业计算,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6时40分,被告刘德东驾驶辽AN6X**号轿车,行使到沈北新区贵州路路口与行人原告贾树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德东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腰椎左侧第1—4腰椎体横突骨等症,住院期间为1级护理7天,2级护理25天。由沈阳市铁西区鑫博家政婚介中心护理,支出护理费7020元,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3125.61元(被告刘德东垫付2430元)出院医嘱休息150天,原告购买医疗护腰带支出148元,复印费49元。2015年3月16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腰椎横突骨折、腰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900元。2013年7月6日原告到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77号159号租房居住,其在沈阳市山盟建设集团加拿大郡第一项目部工作,该单位出具证明,原告月收入4500元。另查,被告刘德东系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德东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复印费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刘德东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125.61元;2.误工费20553.26元(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建筑业日平均工资112.93元计算182天);3.护理费70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按每日100元计算);5.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6.购买护腰带148元;7、残疾赔偿金58164元(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并按照原告伤残等级计算20年);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900元;10.复印费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树青医疗费10695.61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树青误工费20553.26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树青护理费7020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树青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树青交通费300元;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树青购买护腰带费148元;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树青残疾赔偿金58164元;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树青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树青鉴定费900元;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刘德东垫付款2131元(已扣除被告刘德东应负担复印费49元,诉讼费250元);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健二〇一六年一月一十五日书记员  金鑫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