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江民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小容与税汝芳、胡蓉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容,税汝芳,税科,胡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民初字第2384号原告张小容,女,1975年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明英,四川省合江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税汝芳,女,1964年3月12日生,汉族。被告税科,男,1979年3月20日生,汉族。被告胡蓉,女,1981年8月9日生,汉族。原告张小容诉被告税汝芳、胡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税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税科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明英、被告税汝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税科、胡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容诉称,被告税科与被告胡蓉系夫妻,被告税汝芳与被告胡蓉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4500元。被告税汝芳与被告胡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按约将款项给付被告。被告支付了一段时间利息,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收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税汝芳辩称,向原告借款15万元是事实,该借款用于自己与税科合伙的工地。双方虽然约定利息,但因为现在经济困难,原告也口头上免除了利息,故希望原告能免除利息。被告税科、胡蓉未到庭,亦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税科、胡蓉系夫妻关系,被告税科与被告税汝芳系姑侄关系。2013年9月5日,被告税汝芳与被告胡蓉以攀枝花市安宁铁钛隧道项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小容借款15万元,并向张小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小容现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暂借五个月,用于安宁铁钛隧道项目周转使用,每月支付总利息4500元。被告税汝芳、胡蓉签字并捺印,证明人高泽秀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同日将款项支付被告税汝芳、胡蓉,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6日。2015年年初,被告税汝芳再次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原告本金。原告向各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税科与税汝芳的合伙协议、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有关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税汝芳、胡蓉向原告张小容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张小容的债权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胡蓉借款是在与被告税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税汝芳、税科、胡蓉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原告主张三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本院依据双方确认的事实,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3日。关于被告税汝芳辩称原告口头免除利息,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并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调整,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税科、胡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己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税汝芳、税科、胡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小容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5万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5070元,由被告税汝芳、税科、胡蓉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税汝芳、税科、胡蓉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张小容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霞代理审判员 冯春燕代理审判员 王江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皓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