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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常山县易森服装厂与衢州市衢江区合诚服装来料加工厂、汪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易森服装厂,衢州市衢江区合诚服装来料加工厂,汪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365号原告:常山县易森服装厂,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球川镇芙蓉村。负责人:廖伊南。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合诚服装来料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杜泽镇潜灵村。负责人:汪华。被告:汪华。原告常山县易森服装厂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合诚服装来料加工厂、汪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济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易森服装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合诚服装来料加工厂、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3日,被告要求原告加工裤子815件,每件14元,共计11410元整。2015年9月16日,815件全部出货。2015年9月16日,被告要求原告加工长西装520件,每件20元,共计10400元。2015年10月9日,520件全部出货。2015年9月11日,被告口头承诺原告将40件半成品重做,并支付3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收据,承诺出货之日起20天内付清款项。后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仍未依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合诚服装来料加工厂、汪华支付来料加工费221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合诚服装来料加工厂、汪华未答辩。原告常山县易森服装厂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裤子加工合同(原件)一份、长西装款书面收据1份、手机短信聊天记录1份、图片截图3份,用以证明原告常山县易森服装厂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一直未付加工费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内容截图有汪华本人头像及微信号“wanghua558283”佐证该微信系汪华使用,结合聊天内容,可以证明被告汪华与原告订立服装加工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因原告无法证明对方系汪华本人,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长西装款书面收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综上,结合原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015年9月3日,被告汪华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加工裤子815件,每件14元,共计11410元整。2015年9月16日,原告交货时,被告出具加工合同一份交原告收执。2015年9月16日,被告汪华与原告协议加工长西装520件,每件20元,共计10400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交付520件西裤,被告汪华出具一份收据。被告汪华承诺出货之日起20天内付清款项。到期后,被告汪华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合诚服装来料加工厂的起诉,其余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常山县易森服装厂与被告汪华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的意思表示明确,有加工合同、收据为凭,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支付相应报酬。原告诉讼请求中有关加工合同部分的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300元加工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华支付原告常山县易森服装厂加工费218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常山县易森服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汪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原告常山县易森服装厂负担6元,被告汪华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济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宁武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