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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2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月中与常州凯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中,常州凯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2907号原告王月中。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常州凯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环一路669号。法定代表人于秋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长卿,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月中诉被告常州凯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联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凯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长卿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凯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长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中诉称,原告自1979年即到被告公司上班,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保,直到2002年,双方才签订聘用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按规定标准赔偿原告自2010年6月1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退休工资损失,自2015年9月1日起按规定标准按月支付原告退休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凯联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公司设立时间是2005年5月12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的时间也是在被告公司设立之后,故原告所称1979年到被告公司上班与事实不符,从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至其达到退休年龄其工作的时间仅为5年,即使补偿,也只能补偿期间为5年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2日,金坛市金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设立,该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被告公司设立后,原告至被告处从事勘察劳务工作并于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2份期限1年的聘用合同,其中约定原告从事勘察劳务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工资。2015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终止)聘用关系的通知》,通知原告因其年龄原因解除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聘用合同,公司将按规定给你相应补贴,收到本通知后3日内来公司办理解除合同关系的相应补贴并办理离职手续事宜。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2014年度金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179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自2005年5月12日至2015年9月止的养老保险待遇44866.5元(4273元/月×10.5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劳动保险政策为劳动者缴纳各项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能否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享受劳动者待遇。《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赋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该终止权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达法定退休年龄时自动终止,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本案中,原告于2005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6月1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此之后原、被告签订2份聘用合同,此类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来看与一般劳动合同无异,表明双方均有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也一直工作至2015年9月,并且原告未享受职工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故本院确认自2010年6月11日至2015年9月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原、被告应按劳动法律关系享受并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未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致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不能享受职工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主张相关损失应予支持,自2005年5月至2015年9月应按10年计算,故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42730元【金坛地区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为4682元(56179元÷12个月),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月工资4273元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凯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月中养老保险赔偿款4273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常州凯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保民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人民陪审员  朱小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