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2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辉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皓月、贺中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玉苹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荐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见石门县华电电厂侧门附近的脱硝土建工地的隔离铁栅栏对自家建房有用,即找到该工地负责人杨某某、王某甲讨要,被王某甲拒绝。同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雇请马某某的三轮车将上述工地上的铁栅栏偷运回家了13块,次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对陈某某谎称已得到该工地老板许可,雇请陈某某的三轮车拉隔离铁栅栏,在王某乙、向某某帮助下将隔离铁栅栏偷运回家了15块。上述共计盗得的隔离铁栅栏28块。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8块隔离铁栅栏价值人民币5740元。案发后,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了失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提请人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见石门县华电电厂侧门附近的脱硝土建工地上放置的隔离铁栅栏对自家建房有用,即找到该工地负责人王某甲、杨某某讨要,均被其拒绝。在讨要被拒绝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仍于5月23日中午雇请马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偷运13块隔离铁栅栏回家。次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对王某乙、向某某夫妇谎称已得到该工地老板许可,又雇请陈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在王某乙、向某某夫妇的帮助下再次偷运15块隔离铁栅栏回家。被告人先后共计盗得隔离铁栅栏28块,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8块隔离铁栅栏价值人民币5740元。案发后,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了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大约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打过电话讨要其电厂工地上的铁护栏,但被其拒绝。2015年5月25日下午15时左右,他接到刘某某的电话称电厂工地铁护栏被偷了。后他就要杨某某问王某某偷了没有,但王某某予以否认。同年5月26日,杨某某在张某的办公室遇到了王某某,再次问他偷了铁护栏没有,但王某某又予以否认。尔后他就与刘某某一同到派出所报了案。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他接到王某甲的电话称其工地上的铁护栏被人偷了。当时他就告诉了王某甲王某某曾找他讨过铁护栏,但没有同意,并得知王某某曾向王某甲要过,王某甲亦没答应。当天他打电话问王某某是否拉了工地上的铁护栏,但王某某予以否认。后他就与保管员刘某某一起去查看监控,发现是开三轮车去偷的,但看不清人,当时还是怀疑王某某偷了铁护栏,就没有报案。同年5月26日,他在石门华电国龙缘项目部张某的办公室找到了王某某,当面问他是否偷了工地上的铁护栏,王某某又予以否认,这样王某甲就报了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受王某甲雇请在石门华电工地帮其管理材料。2015年5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他接到陈某甲的电话称电厂工地上的铁护栏不见了,后从监控中发现5月24日中午12时46分时有一辆深蓝色三轮车进入了工地,12时58分该三轮车拉着一车铁护栏出了工地,车上的人看不清。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在其办公室谈了约半个小时,但他是陕西人听不懂石门方言,不知他们说了些什么。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中午,他接到一个电话称要其到华电电厂的工地上拉点废铁皮,双方在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湘J688**摩托车旁见了面,给他打电话的是一位他认识的姓王的中年男子,后他们两人就一起到华电电厂的工地上装了10多块铁栅栏,随后运至了双新社区的对面,那个中年男子给了他20元车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4日中午吃过午饭后,他从华电电厂送水出来,有一位他认识的姓王的中年男子要他帮忙在电厂后面拉点东西,后他就与其一同来到了电厂后面的工地,接着那个姓王的中年男子的哥嫂就将工地上的铁栅栏装了十多块后运走了。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4日早上八九点左右,他接到弟弟王某某的电话称,王某某上班的电厂工地上有些围墙铁板,他已与老板讲好了,要其帮忙搞点回去。当日中午12时左右,他到了王某某讲的地方后,就给王某某打电话问如何搬出去,王某某称已请了车去拉。后他见一个人搬不动,便给其老婆向某某打电话要她来帮忙。过了一会儿,他的老婆和王某某请的三轮车师傅来了,他们一起搬了十五、六块铁板运到了他屋边的水泥坪上。他屋角上堆放的约二十多块铁板是王某某前二天放的。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4日上午九点左右,她的兄弟王某某给她打电话,要她与其丈夫王某乙帮忙搬几块废铁皮,于是就答应了。当日中午,她接到丈夫的电话要其到电厂消防队前面的工地上去帮忙搬铁皮。到了现场后,她与丈夫及王某某请的摩托车师傅三个人一起将十几块铁皮搬上了车,然后她就回家了。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含现场图及被盗物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0、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鉴(2015)1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28块铁栅栏价值为人民币5740元。11、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的案发时的监控视频,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及雇请他人盗窃铁栅栏的过程。12、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发放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盗28块铁栅栏扣押及发放给被害人的情况。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中旬,他曾向杨某某讨要其工地上的铁栅栏,以为取得了杨某某的同意。同月23日中午,他在石门县商贸城大门口联系了一辆三轮摩托车,随后与三轮摩托车师傅一同到了华电电厂的工地上,将工地上的13块铁栅栏搬上车后运至其哥哥王某乙的房屋前。此时,王某乙刚好回家,他便要他还去帮他搬点回来,王某乙也答应了。第二天中午,他带着王某乙两夫妻到了上述工地,要他们帮忙搬十几块回去,之后他到商贸城联系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帮其运铁栅栏,他将三轮摩托车师傅带到工地上就离开了。过了十几分钟后,他的哥嫂就与三轮摩托车一起回家了,并将铁栅栏卸下,他就数了铁栅栏的数量是15块,之后他就上班去了。同年5月25日、26日,杨某某先后两次问他是否他偷了铁栅栏,他均予以否认。14、公安机关出具的本案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事实。15、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材料,证明了各自的身份情况。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案发后将赃物归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辉平人民陪审员 丁皓月人民陪审员 贺中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玉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