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7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魏俊战诉被告杜晓红、吴文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俊战,杜晓红,吴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7028号原告魏俊战。委托代理人王进耀,濮阳市华龙区大庆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晓红。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英。原告魏俊战诉被告杜晓红、吴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俊战委托代理人王进耀、被告杜晓红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被告吴文英经被告杜晓红介绍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14000元,由被告杜晓红担保。原告将款项借与吴文英后,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杜晓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吴文英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担保人经催要也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文英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被告杜晓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晓红辩称,借款合同不生效,担保不属实,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文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吴文英向原告魏俊战借款4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魏俊战现金40万元,月息14000元,借款人吴文英,担保人杜晓红。借款之后,被告吴文英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3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本息未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吴文英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文英借款之后经原告催要应还款而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文英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被告杜晓红辩称担保债务不真实,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杜晓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应认定其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告杜晓红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14000元,约定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被告吴文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英偿还原告魏俊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杜晓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文英、杜晓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洁代理审判员 孙艳婷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