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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3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范千1与董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千,董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3755号原告范千。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董文彬。原告范千与被告董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代华、任小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千诉称,2014年7月4日王富华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计算及支付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王富华指定账户转账150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14日王富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60667元。2014年11月14日,范千、王富华、唐哲清、董文彬共同协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对王富华尚欠原告借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同时,唐哲清自愿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中1260667元及相应权利转让给原告,用于代偿王富华所欠原告的借款1260667元,原告范千同意受让。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还欠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6066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1512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文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甲方)范千与案外人(乙方)王富华、案外人(丙方)唐哲清、被告(丁方)董文彬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2014年7月2日签订《融资协议书》,由甲方借款给乙方122万元,月利率2%,截止2014年11月4日欠本息共计1260667元;丙方与丁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丙方借给丁方共计40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14日本息共计4505626元;丙方自愿将与丁方所签《借款协议》项下债权金额4505626元中的1260667元权利转让给甲方,用于代偿乙方所欠甲方借款1260667元债务,甲方同意受让丙方的前述债权及基于债权的全部权利。同日,原告(甲方)范千与被告(乙方)董文彬,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1260667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乙方应严格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如逾期归还,应当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回单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相互能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范千在取得唐哲清受让的债权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偿还欠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60667元,以及支付利息151200元和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至本院判决作出时未超出双方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文彬应偿还原告范千借款本金1260667元,并向原告范千支付利息1512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14618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董文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渝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人民陪审员  任小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