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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102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孟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毅雄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女孩孟某甲。婚后,原、被告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嗜赌如命,屡教不改,且脾气暴躁,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2013年5月,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后,便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上大学费用每年2万元直至毕业。被告孟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月6日生女孩孟某甲。2013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即离家外出,双方自此分居生活。2014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此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亦未改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孟某同意与原告孙某某离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小孩孟某甲现已年满18岁,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及被告承担小孩上大学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孟某离婚;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毅雄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星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