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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朱民初字第05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孤山子信用社诉被告刘晓东、程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孤山子信用社,刘晓东,程玉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朱民初字第05134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孤山子信用社负责人刘丙强委托代理人崔显利被告刘晓东被告程玉清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孤山子信用社诉被告刘晓东、程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孤山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崔显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东、程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孤山子信用社诉称:被告刘晓东于2011年9月27日在我社借购羊贷款47000元,由程玉清担保,利率月息9‰,于2015年9月14日到期,至2015年9月15日结欠利息25630元,贷款本金47000元未归还。此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7000元及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晓东、程玉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晓东向原告借款4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被告程玉清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借款人刘晓东提供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刘晓东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程玉清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时,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孤山子信用社借款47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偿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程玉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晓东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由被告刘晓东负担,被告程玉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杰代理审判员  王燕娇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