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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攸县富翔大酒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攸县富翔大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223行审15号申请执行人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攸县。法定代表人董小林,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攸县富翔大酒店,住所地:攸县。法定代表人董敏。申请执行人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被执行人攸县富翔大酒店未履行攸人社监罚字(2015)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攸人社监罚字(2015)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明:攸县富翔大酒店未在规定时间内按攸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编号B05150514001号《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通知单》要求,为职工张岳喜缴纳和代扣代缴工作期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合计21638.4元。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理:1、责令你单位按攸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编号B05150514001号《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通知单》要求,为职工张岳喜缴纳和代扣代缴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工作期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合计21638.4元。2、处行政罚款人民币捌仟元。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攸县富翔大酒店未在规定时间内按攸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编号B05150514001号《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通知单》要求,为职工张岳喜缴纳和代扣代缴工作期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合计21638.4元。申请执行人接到投诉后已于2015年6月12日依法对被申请人作出攸人社监罚字(2015)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攸县富翔大酒店作出的攸人社监罚字(2015)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在本案中,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义务,又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攸人社监罚字(2015)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二、限被执行人攸县富翔大酒店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攸人社监罚字(2015)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为职工张岳喜缴纳和代扣代缴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工作期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合计21638.4元。三、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缴纳行政罚款人民币捌仟元。案件执行费344元,由被执行人攸县富翔大酒店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铁建审判员  罗曼华审判员  胡忠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樊莲提示:须凭法院的证明书方可终结本案的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