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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中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侯志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侯志诚,青岛宏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江亭,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刘杰,于秀云,王凤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2677号原告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878号。法定代表人康守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公东,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容浙,系京都银行职工。被告青岛中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闫家玲村东500米。法定代表人侯志诚,经理。被告侯志诚。被告青岛宏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龙泉镇石门。法定代表人江亭,经理。被告江亭。被告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南葛后街村。法定代表人刘杰,经理。被告刘杰。被告于秀云。被告王凤萍。原告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侯志诚、青岛宏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江亭、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刘杰、于秀云、王凤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容浙、孙公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中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侯志诚、青岛宏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江亭、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刘杰、于秀云、王凤萍经本院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青岛中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侯志诚、青岛宏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江亭、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刘杰、于秀云、王凤萍为被告青岛中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青岛中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25653.88元(截止到2015年8月11日)、律师费66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被告侯志诚、青岛宏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江亭、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刘杰、于秀云、王凤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八被告承担。被告青岛中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侯志诚、青岛宏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江亭、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刘杰、于秀云、王凤萍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青岛中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青岛中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合同签署日所应对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的基础上浮80%;定期结息:每月21日为结息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侯志诚、青岛宏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江亭、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刘杰、于秀云、王凤萍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共七份,约定被告侯志诚、青岛宏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江亭、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刘杰、于秀云、王凤萍为被告青岛中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办理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青岛中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8日,执行利率为月利率8.4‰。被告青岛中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21日起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11日,被告青岛中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800000元,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11日的利息25653.88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支付律师费66000元。被告青岛中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侯志诚、青岛宏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江亭、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刘杰、于秀云、王凤萍在诉讼过程中无法直接送达,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八被告身份情况复印件、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七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欠本欠息查询单一份、及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代理费发票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侯志诚、青岛宏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江亭、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刘杰、于秀云、王凤萍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青岛中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青岛中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偿还本息的责任,被告青岛中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青岛中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8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代理费等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侯志诚、青岛宏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江亭、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刘杰、于秀云、王凤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志诚、青岛宏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江亭、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刘杰、于秀云、王凤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中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中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侯志诚、青岛宏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江亭、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刘杰、于秀云、王凤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中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11日的利息25653.88元,并承担2015年8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和罚息;二、被告青岛中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律师代理费66000元;三、被告侯志诚、青岛宏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江亭、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刘杰、于秀云、王凤萍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侯志诚、青岛宏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江亭、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刘杰、于秀云、王凤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中德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7425元,由八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