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二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金龙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健、陈迦洋、覃磊、童吉文、徐永胜、谢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金龙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健,陈迦洋,覃磊,童吉文,徐永胜,谢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克民二初字第1026号原告:克拉玛依金龙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塔河路67号。法定代表人:达木,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健,男,汉族,1982年4月5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被告:陈迦洋,女,汉族,1989年5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覃磊,男,汉族,1982年8月21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被告:童吉文,男,汉族,1983年11月10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被告:徐永胜,男,汉族,1958年6月16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被告:谢芳,女,汉族,1962年11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受理原告克拉玛依金龙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健、陈迦洋、覃磊、童吉文、徐永胜、谢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谢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故被告谢芳认为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人民法院管辖,不应当由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原告与被告王健之间的法律关系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产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徐永胜、谢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王健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本案原告与被告王健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原告与被告徐永胜、谢芳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为从合同,应当按照主合同中约定的贷款人所在地确定管辖,原告做为贷款人其住所地为新疆克拉玛依市塔河路67号,位于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谢芳关于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谢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