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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崔静诉王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静,王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724号原告崔静,女,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王贵,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崔静诉被告王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春梅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静及被告王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静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王贵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贵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4.15万元和至款还清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贵辩称,被告借原告3万元是事实,本金及利息均未给还过。被告现没有钱,利息被告不打算给还了。本金被告现在也没有,被告慢慢给还。原告崔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王贵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崔静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25‰,本金及利息均未还过。被告王贵质证认为借款是事实,无异议。被告王贵无证据向法庭出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被告王贵向原告崔静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未约定。后经原告崔静催要本金及利息均未还过。另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4.15万元是按本金3万元,时间从2011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3日,月利率按约定利率25‰计算的,高于法律规定。再确认,从2011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3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利息应为3.324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崔静与被告王贵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崔静要求被告王贵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4.15万元和至款还清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利息是按月利率25‰计算的超出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即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1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即2015年11月13日,利息应为3.324万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金3万元及利息3.324万元予以支持。起诉之后即从2015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原告崔静的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偿还原告崔静本金3万元及利息3.324万元,共计6.324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贵偿还原告崔静起诉之后即从2015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利息,本金按3万元,月利率按20‰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崔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由原告崔静负担103.5元,由被告王贵负担6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