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阮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阮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5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人,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泗县公安局抓获(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雪枫,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王俊江,泗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被告人阮某某,人,男,1990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阮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泗县公安局抓获(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光云,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手语翻译卢灿勇,泗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雪枫、手语翻译王俊江、被告人阮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光云、手语翻译卢灿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早晨,被告人阮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陈某某为了实施盗窃从五河县来到泗县县城一小南门菜市场。6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趁被害人郑某不备将其放在电瓶三轮车上的一个棕色长方形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96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随后,二人驾车离开现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且均系累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阮某某系人;在抓获前将其犯罪事实的自述叫其父亲交到公安机关,已经有自首意向;其家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早晨,被告人阮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陈某某为了实施盗窃从五河县来到泗县县城一小南门菜市场。6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趁被害人郑某不备将其放在电瓶三轮车上的一个棕色长方形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96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随后,二人驾车离开现场。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阮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案发后,被告人阮某某亲属退还给被害人郑某96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出生于1991年10月7日;阮某某出生于1990年8月6日。(二)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派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阮某某此前犯罪情况。(三)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30日中午,五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治安检查过程中,发现一宾馆内陈某某系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协查人员,同日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从五河县将陈某某传唤至该局办案中心问话;2015年10月10日晚10许,五河县公安局双忠庙派出所在阮某某住所将其抓获。(四)收条,证明被告人阮某某亲属于2015年11月25日退还给被害人郑某9600元。二、辨认笔录衡某某辨认出2015年8月26日上午,其在南一环加油站发现的人与郑某手机上的小偷照片均系陈某某。三、视听资料(一)监控录像,证明陈某某和阮某某于2015年8月22日在泗县县城一小南门菜市场实施盗窃的事实。(二)监控录像截图照片,证明陈某某、阮某某、王某某和叶某于2015年8月17日在五河县元亨宾馆住宿登记、陈某某和阮某某于2015年8月22日在泗县县城一小南门菜市场实施盗窃及2015年8月26日在泗县南一环加油站的事实。四、证人证言(一)阮某甲证明,他儿子阮某某是人,平时骑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阮某某于9月5日把盗窃过程写在纸上由他递交到泗县公安局。阮某某写的材料内容是:今年8月阮某某骑一辆摩托车带陈某某到泗县菜市场盗窃别人钱包,钱包是陈某某偷的,钱包里有9600元,之后陈某某分得5000元,阮某某分得4000元,王某某分得600元,钱包被他们回五河时丢在泗县小营北边一个广告牌旁边的树林里。(二)衡某某证明,郑某在今年8月22号买菜时包被偷走了,后来调附近的监控发现小偷,把小偷照片发给朋友和熟人,让大家关注。8月26日上午六点五十分,她在南一环加油站发现照片上的小偷和另外一个人骑白色摩托车在加油,她打电话给郑某说,并用手机照相。那两人加完油后,就往菜市场去,郑某赶到菜市场后,被那两个小偷发现,两个小偷骑摩托车跑了。(三)许某证明,8月26日上午在泗县南一环加油站的监控里骑白色小架摩托车的叫阮某某,经常和王某某一起来他店里入住。阮某某最后是在今年8月17日下午15时20分和王某某、叶某等人到他宾馆入住。(四)王某某、叶某证明,8月22日监控录像里从三轮车上偷东西的人是陈某某,骑在白色摩托车上的人是阮某某。(五)刘某证明,她在8月21日晚上付给郑某6000元饭账钱。五、被害人郑某陈述,2015年8月22日早晨六点五十八分左右,他骑个蓝色“福田”电动三轮车在泗县一小菜市场买菜时,皮包放在两个车把手中间下方,包内有15000元左右现金、六张银行卡、身份证、30万元欠条等被偷了。他后来从当时三轮车停放在“海峰塑料”门口的监控看到一个高个子拿他的包,坐上同伙摩托车跑了。他通过朋友圈把监控截图散发出去。8月26日早晨六点钟,他朋友衡某某说在南一环看到照片上的小偷,他跑到南一环菜市场见到了那两个小伙子,小个子骑个白色踏板摩托,高个子站在路边盯着附近人员,后来矮个子发现他跑来,赶紧掉头带上高个子跑掉了,那个高个子就是22号偷他钱包的人。六、被告人供述(一)陈某某供述,录像里面偷钱的人就是他。第一次王某某把白色摩托车给阮某某骑,叫阮某某带他来偷一个棕色皮包,里面有9600元和3万元欠条及银行卡。出城后,他俩每人先分了4000元,把包扔在路边。回到五河后给王某某600元,他分5000元。第二次来被人发现没偷到东西。(二)阮某某供述,之前他将盗窃情况写在纸上委托他父亲交给泗县公安局,本打算过几天结婚后投案的,昨天晚上九点多钟被双忠庙派出所人带来了。陈某某是他以前在苏州电子厂打工时认识的。8月10号陈某某和女朋友叶某来到五河找他玩,他朋友王某某安排住在五河县城一家宾馆里,他们都是人。陈某某提出来盗窃,他借王某某朋友的白色踏板摩托车带陈某某到泗县一个菜市场,陈某某看到一个骑三轮电瓶车的人下车买菜,就把那人放在车坐垫下面浅棕色手包偷走了,他在旁边骑在摩托车上等陈某某偷到包后,一起回五河。包里有960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欠条等。他俩到泗县小营,陈某某把钱拿出来后将包丢在路边,到了五河宾馆陈某某先给他4000元,后又给王某某600元,陈某某自己得5000元。后来他骑摩托车带陈某某又来泗县一次,被人发现后逃回五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系人,如实坦白其罪行,其中被告人阮某某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故采纳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云代理审判员 张银玉人民陪审员 徐世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