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卜大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卜大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个体业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张超,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卜大伟,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木兰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富义,通河县通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大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人卜大伟及其辩护人王富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卜大伟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礼化街7号1单元601室,因结婚一事与女友王某甲(女,21岁)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卜大伟持尖刀刺王某甲腹部一刀,致王某甲腹部刀伤、结肠破裂、腹膜后血肿。王某甲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残。经侦查,被告人卜大伟于2014年12月5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文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大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人卜大伟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礼化街7号1单元601室,持尖刀刺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腹部,致其腹部刀伤、结肠破裂、腹膜后血肿。经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820号鉴定,原告人腹部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伤后治疗四个月医疗终结。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04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误工费12866、鉴定费1170元、护理费14565元、伤残赔偿金71040元,复印费122元,共计183406.96元,并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卜大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卜大伟属过失犯罪,对被害人王某甲伤后积极救治,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卜大伟于2013年7月6日10时许,与女友王某甲(女,21岁)因结婚一事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礼化街7号1单元601室内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卜大伟持尖刀刺王某甲腹部一刀,致王某甲腹部刀伤、结肠破裂、腹膜后血肿。王某甲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残。经侦查,被告人卜大伟于2014年12月5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卜大伟的行为造成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人身损害,致其重伤九级残,王某甲在治疗期间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75921.96元,鉴定费1170元,复印费12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二、被告人卜大伟供述;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四、鉴定文书;五、电话受理登记单;六、现场照片;七、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八、医疗费票据八张;九、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一份;十、鉴定费票据一张;十一、复印费票据两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卜大伟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一处重伤二级,九级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卜大伟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遭受损害,应予赔偿。王某甲提出的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因有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故予以支持。王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按照2012年度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92天=4600元、误工费应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98元/年÷12月÷30天=107.22元(日平均工资)×120天(伤后治疗四个月)=12866元、护理费应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95元/年÷12月÷30天=107.22元(日平均工资)×120天(住院时间)=12866元、伤残赔偿金应为黑龙江省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20年×20%=71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卜大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卜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共计人民币178585.96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75921.96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71040元、鉴定费人民币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866、护理费人民币12866元、复印费人民币1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毕延禄代理审判员 于 强人民陪审员 徐 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凯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