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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戴该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1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梁千明,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亚娣,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5〕7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秀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千明、何亚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某某于2014年3月开始在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上塘东二村一巷九栋一楼经营小吃店,在其生产、销售的豆沙包、肉包中添加泡打粉,每日出售添加了泡打粉的包子100多个。2015年11月12日凌晨4时许,派出所民警在该店检查时,现场查获安琪高活性酵母1包、香甜泡打粉3袋、豆沙包6个、肉包4个,并将被告人戴某某抓获。经鉴定,送检的豆沙包中铝的残留量为290mg/kg、肉包中铝的残留量为267mg/kg,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要求。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系法律认识不足,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安琪高活性酵母1包、香甜泡打粉3袋、豆沙包6个、肉包4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昭  贤书 记 员 梁惠红(兼)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