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刑更字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罗辉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6刑更字3号罪犯罗辉,贵州省铜仁市人。现在贵州省大硐喇监狱服刑。2009年1月16日原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铜刑初字第2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带赔偿26215元(已赔4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09)铜中刑终字第38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其的定罪量刑。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2)铜中刑执字第69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又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铜中刑执字第32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大硐喇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2016年1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大硐喇监狱提请减刑的理由和意见: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五个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情况有《减刑建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以及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所犯罪行严重,且未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扣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附带民事赔偿内容不变(已赔4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晓慧审判员 张金勇审判员 向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