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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来安县永其酒类经营部与李连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安县永其酒类经营部,李连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2民初61号原告:来安县永其酒类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注册号:341122600131765。经营者:潘永其。被告:李连兵,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来安县永其酒类经营部与被告张李连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来安县永其酒类经营部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来安县永其酒类经营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来安县永其酒类经营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来安县永其酒类经营部负担。审 判 员  辛明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江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