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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4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被告邓某某、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邓某某,振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836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负责人王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被告振某某。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某某分行)与被告邓某某、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某某分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某某分行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邓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邓某某提供共计55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此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循环授信额度是指授信人根据本协议为授信申请人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授信本金金额之和的最高限额;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如涉及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债务人的,共同债务人中任何一人对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如其中一人违反本协议约定的,授信人有权向任一债务人追索,要求其承担全部债务;授信申���人未按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货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具体合同招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到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选择在授信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为被告违约(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偿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同日,被告振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此抵押合同中被告振某某同意用自己所有的房屋一套(位于:成都市华阳街道华阳大道四段某号油建苑某号,建筑面积:139.78平方米)对被告邓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中所涉原告向被告邓某某发放的贷款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此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此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邓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此合同约定:被告邓某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经营,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由原告从被告邓某某在某某银行的账户中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逾期未还清本息的,应当承担罚息,并对拖欠的利息承担复息;因为被告邓某某违约(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邓某某全数负担;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的义务,被告邓某某出具了借款借据。2014年9月11日,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邓某某拒绝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再受损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邓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7265.58元;2、被告邓某某承担约定的贷款利息及逾期的罚息、复息到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现暂定为45946.46元,最终以被告付清全部本息时原告计算出的金额为准;3、被告邓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000.00元,差旅费1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邓某某承担;5、被告振某某对上述4项诉讼请求所涉金额在担保责任限度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6、原告对已经抵押的位于成都市华阳街道华阳大道四段某号油建苑某栋某单元某楼某号住宅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邓某某、振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招行某某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2013年9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邓某某发放贷款500000元。2、招行某某分行银行贷款关键信息表载明,截止至2015年6月2日,被告邓某某应还的贷款本金为497265.58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45946.46元。3、为实现债权,原告与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后2016年1月11日,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招行某某分行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价税合计27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关键信息表、他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邓某某、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邓某某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振某某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以上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邓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邓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如期还款,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时,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7265.58元及利息、复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因违约需承担律师费,且原告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律师费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7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告与被告振某某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振某某对于前述债务以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南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层某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差旅费的请求,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提差旅费的真实性及金额大小,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借款本金497265.58元以及借款利息、罚息、复息(截止至2015年6月2日,利息、罚息、复息总计为45946.46元;从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复息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7000元;三、被告邓某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有权对被告振某某位于成都市华阳街道华阳大道四段某号油建苑某栋某单元某楼某号住宅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5元,保全费34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545元,由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负担25元,被告邓某某、振某某负担13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莉代理审判员  陈 曦陪 审 员  雷文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