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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万友才与被告湖南龙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友才,湖南龙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328号原告万友才。委托代理人胡俪君,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龙桃先,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龙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喆政,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万友才与被告湖南龙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贺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卫民、周毅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杨思培担任记录。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友才诉称,2012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工作单位受伤。2014年12月9日鉴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8月20日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人仲(2015)13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工伤待遇132904.8元,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252.65元、护理费7658.6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就业补助金1143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560元、交通住宿费1800元,共计219781.32元。被告龙飞电力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受雇于罗举明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2012年12月9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揽绳砸中左肩,后经湘乡市劳动局以被告右肩受伤认定为工伤。2014年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对结论不服遂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但该委员会一直未予答复,后向省劳动厅申请复议,亦无结果。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人仲(2015)133号裁决书,被告不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万友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垫付医疗费票据,拟证明申请人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5252.65元;2、镇远县民族医院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贵州住院治疗三天;3、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入出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在湘乡住院治疗51天;4、尚如湖铁医院入出院病历记录,拟证明后续治疗钢板取出治疗情况,住院治疗10天;5、劳动能力鉴定缴款书,拟证明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6、湘乡市劳动争议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湘潭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万友才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及8级伤残;7、龚德力、刘建和、罗举明证词,拟证明万友才月工资4000元,高于湘潭地区统筹工资3690元;8、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拟证明万友才交通、住宿费支出1800元。被告龙飞电力公司对原告万友才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救护车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救护车费是虚假的,万友才从贵州回来不需要救护车,就算要用救护车也应该是二医院的不是尚如湖铁医院的,救护车票流水是2012年,救护车票是2014年,当时还没印制出来,是虚假的;对证据2、3、4有异议,检查结论及鉴定申请中提到的是左肩,但鉴定结论是右肩伤残,且检查结论无明显限制活动;对证据5有异议,裁决书是错误的,万友才是罗举明请的雇工,与龙飞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发生劳动关系;对证据6有异议,工伤决定书、湘潭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是根据劳动仲裁的裁决书作出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至今未生效,因被告已向湖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至今未收到答复;对证据7有异议,证人均未出庭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虚假的票据,均是同一编号,车票费用是需要花费一些,但是不应提交虚假的证据。被告龙飞电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9、2012年11月22日万友才请求申请工伤认定的报告,拟证明当时万友才申请工伤认定时陈述左肩受伤,而现在所诉是右肩受伤,且在申请表中写明的是左肩胛骨;10、在贵州镇远劳动局的主持下龙飞电力公司与罗举明达成的关于湖南龙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处理下属罗举明工资争议的方案,拟证明龙飞电力公司与罗举明之间系承包关系,龙飞电力公司不与万友才直接发生关系;11、顺丰快递2014年12月26日的邮寄单,拟证明2014年12月26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湖南龙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再次鉴定申请书,至今未作出答复,即湘潭市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未生效。原告万友才对被告龙飞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9有异议,左肩系笔误,后来进行了更正;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提交新的依据证明万友才不是8级伤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医疗费及救护车费是为治疗原告伤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4结合证据6中已生效的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行政判决书,已认定有关文书中“左肩”的表述为笔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系国家职能部门及相关组织依法作出的文书,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中证人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8系关于交通费的票据,发票本身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9、10结合证据6,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1结合邮寄单上的戳印,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万友才于2012年10月29日与罗举明等人去被告承包的贵州省镇远县抗冰加固工程项目工作,约定130元/天。2012年12月9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2013年7月30日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湘劳工伤人(2013)9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被告龙飞电力公司不服,提起诉讼。2014年7月24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潭中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12月9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受伤为八级伤残。被告龙飞电力公司不服,于2014年12月26日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邮寄重新鉴定申请书,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作出书面答复,被告龙飞电力公司亦未主动与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联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12日在贵州省镇远县红十字骨伤科民族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796.5元,罗举明已支付。2012年12月12日经湘乡市尚如湖铁医院救护车接回湘乡治疗,车费2006元。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2月1日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1天。2013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23日在尚如湖铁医院进行取内固定钢板手术,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3246.65元。被告龙飞电力公司未与原告万友才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工伤保险。湘潭市2011年、2012年、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781元、3194元、36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万友才与被告龙飞电力公司之间成立的劳动关系及原告之伤为工伤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依法确认,对被告龙飞电力公司关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如下:第一,原告伤残等级的认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是计算工伤待遇的基础,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由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但自2014年12月26日邮寄申请书后,置之不理,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责令被告龙飞电力公司与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联系,后被告龙飞电力公司表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明确答复不予受理,且被告龙飞电力公司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之伤不构成八级伤残,故本院对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第二,原告万友才工伤待遇的计算。医疗费(包括救护车费)5252.65元;护理费参照发生的上一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781元/月÷30天×22天+3194元/月÷30天×32天+3690元/月÷30天×10天=66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3天+51天+10天)×30元/天=1920元;鉴定费200元;原告万友才工资130元/天,按每个月工作时间21.75天计算,每月工资282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11个月的本人工资,2827.5元/月×11个月=31102.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各为10个月本人工资,2827.5元/月×10个月×2=56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个月本人工资,2827.5元/月×12个月=33930元;交通费虽原告提供票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其在贵州、湖南两地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136631.45元。综上所述,被告龙飞电力公司未为原告万友才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支付原告八级伤残工伤待遇的责任,即应向原告支付136631.45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龙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万友才支付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共计136631.45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玫人民陪审员  钟卫民人民陪审员  周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思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