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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刑初17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5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16时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玖珑湾小区行驶至本区城东席桥乡黄桥小学附近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并如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lOOml。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业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查获照片、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呼气检测单、机动车行驶路线图、血液提取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检测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现场呼气检测单及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其罪行,应可认定为有自首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荣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危险驾驶一案的审理报告案号(2016)0803刑初17号被告人刘某甲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8日16时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玖龙湾小区行驶至本区城东乡黄桥小学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lOOml。认定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路线图、血液提取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现场呼气检测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承办人意见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承办人孙荣山庭长意见分管领导意见普通刑事案件量刑评议表案号:(2016)苏0803刑初17号案由:危险驾驶被告人刘某甲性别男年龄1967年9月6日简要案情法定刑拘役6个月以下量刑起点1个月基准刑1+1个月确定宣告刑优先情节调节基准刑量刑情节省院实施细则减少基准刑本院减少基准刑省院实施细则增加基准刑本院增加基准刑其他情节调节基准刑自首20%发生事故10%累计拟宣告刑2个月自由裁量宣告刑1个月判决结果拘役2个月,缓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备注承办人:孙荣山审判长(独任审判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