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临沂市乐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庞军、张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乐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庞军,张亚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1465号原告:临沂市乐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组织结构代码:09068817-8。法定代表人:王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恩华,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军,男,汉族。被告:张亚琴,女,汉族。原告临沂市乐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庞军、张亚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军、张亚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乐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又赊购原告铜线材料款20874.09元,因被告无钱支付,故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故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70874.91元及利息。被告庞军、张亚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材料款共计170874.91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举证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年7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赊购铜线材料计款20874.09元,上述累计170874.91元,被告庞军于2015年9月2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欠乐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70874.91元(壹拾柒万捌佰柒拾肆元玖角壹分)如有纠纷,由沂南县法院管辖2015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借款170874.91元及利息。又查明:被告为原告出具涉案借条后,曾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赊购材料累计170874.91元,有被告庞军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又偿还给原告15000元,应从原告诉求的数额中扣除;原告诉求剩余数额部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损失亦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军、张亚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临沂市乐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55874.91元。二、驳回原告临沂市乐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庞军、张亚琴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原告临沂市乐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庞军、张亚琴负担3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梁秀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