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6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刑初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本市竟陵办事处竟东路景天建材城门前地段时,与田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被告人刘某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田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田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办案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国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微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