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17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蒋永军、陈君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蒋永军,陈君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79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春路18号。负责人:杨雄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强,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永军。被告:陈君君。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诉被告蒋永军、陈君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161元,减半收取4580.5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850.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负担。审判员 叶志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百盈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