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3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许志伟诉苗景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伟,鲁廷立,苗亚东,苗景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3147号原告许志伟,女,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孟显会,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廷立,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苗亚东,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苗景武,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许志伟诉被告鲁廷立、苗亚东、苗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由本院审判员谷文玲担任审判员,由书记员朱文彬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孟显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廷立、苗亚东、苗景武经本院传票传唤为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要求被告鲁廷立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按利率20‰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11月7日,应连续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请求被告鲁廷立给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要求被告苗亚东、苗景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鲁廷立从原告许志伟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率为20‰,,被告苗景武、苗亚东对此借款提供担保。结息至2015年10月7日之后,被告鲁廷立未向原告结息也未偿还借款,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1枚、收条1枚,贷款担保承诺书2枚,借款协议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鲁廷立与原告许志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鲁廷立向原告许志伟借款未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保护。被告苗景武、苗亚东对此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廷立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苗亚东、苗景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95元,减半收取547.5元,保全费560元,由三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承担20元、三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文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文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