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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余满枝与张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满枝,张书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余满枝,职员。委托代理人谢小贵(特别代理),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兰,无固定职业。原告余满枝与被告张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满枝的委托代理人谢小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满枝诉称,被告以投资经营为由,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从建设银行顺昌县支行原告的账号上向被告转出借款100000元(其中50000元为余满秀向张书兰借出的款项),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并依约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但被告自2015年5月份起就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书兰未作答辩。诉讼中,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余满枝向本院出示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书兰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余满枝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依约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6日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向余满枝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被告张书兰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6日,自2015年5月27日起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书兰拖欠原告余满枝借款5000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证实,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现主张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书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书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还清原告余满枝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张书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李林炬人民陪审员  周韵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东来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