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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150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皖1503刑初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9月23日被治安拘留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于2016年1月8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皖N×××××号越野车沿六安市齐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齐云南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送检血液乙醇含量为270.95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人李某证言、视听资料、户籍信息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朝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厚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