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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王忠梅与陆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梅,陆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604号原告王忠梅,女,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阚卫民。被告陆惠萍,女,1956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忠梅与被告陆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梅之委托代理人阚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1日被告以投资房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然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陆惠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为贷款人(乙方)、被告为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购房,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乙方已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将本次借款额以转账方式全额支付给甲方等内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20万元。2015年9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20万元之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之逾期还款利息,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惠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忠梅借款20万元;二、被告陆惠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忠梅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陆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刘明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