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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执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程良民、程体飞与饶意洲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良民,程体飞,饶意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执字第106号申请执行人程良民,男,194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程体飞,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布依族。被执行人饶意洲,男,1948年8月28日出生,苗族。申请执行人程良民、程体飞与被执行人饶意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院(2015)锦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5.5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股权等财产,房产有在三江镇有一栋房子交由巨石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安置房屋为兴锦家园的房屋,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银行存款有饶意洲和其妻存在锦屏信用社共计17110元,本院依法进行了划拨,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协议期满后,被执行人仍未按协议履行,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部分执行后,被执行人尚欠部分赔偿款未履行,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光屏审判员  杨仁忠审判员  彭永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清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