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董松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李国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董松山,李国选,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代表人石卫东,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松山,男,汉族,1951年6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选,男,汉族,1975年9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与许南路交叉口向北4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韩国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与董松山、李国选、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董松山于2015年2月9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国选、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4000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5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以董松山已向其递交了有关证据原件,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已实际履行了相应赔偿为由,于2016年1月15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王二朝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判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