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林民初字第2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耿海清诉杜秀华、路海艳、陈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海清,杜秀华,路海艳,陈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林民初字第2966号原告耿海清,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王玉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秀华,女,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路海艳,女,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陈庆军,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耿海清诉被告杜秀华、路海艳、陈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由本院审判员刘则民独任审理本案,由书记员王贺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秀华、路海艳、陈庆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被告杜秀华使用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8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1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秀华、路海艳、陈庆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杜秀华、路海艳、陈庆军向原告借款165000元,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在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交付借款,无需另立字据,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逾期还款支付借款金额50%的违约金,被告杜秀华使用其所有的房屋一处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于2014年10月份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6月17日,逾期还款加收违约金50%,《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80000元,尾欠85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其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尾欠85000元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逾期还款加收违约金50%,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诉讼中不再要求三被告按50%支付违约金,仅要求三被告自2015年6月18日开始,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秀华、路海艳、陈庆军偿还原告耿海清借款8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开始,均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原告耿海清承担400元,被告杜秀华、路海艳、陈庆军承担1100元,保全费1170元,原告耿海清承担310元,被告杜秀华、路海艳、陈庆军承担86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耿海清承担20元,被告杜秀华、路海艳、陈庆军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则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 王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