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绍兴希米博净化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树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希米博净化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李树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绍兴希米博净化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袍XX欣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汪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光春,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剑波,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能。原告绍兴希米博净化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希米博公司)与被告李树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晖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希米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剑波、胡光春,被告李树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希米博公司起诉称:2015年,原告承包了杭州协和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下沙二期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后将部分吊运工程分包给被告。2015年4月26日,被告驾驶其个人所有的苏G×××××号吊车吊运新型高效真空乳化搅拌机时,吊带发生断裂,导致搅拌机高空坠落损毁。该搅拌机购买价格为215000元,经厂家鉴定,损毁后的搅拌机残值仅为20000元。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赔偿事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设备损失款19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树能答辩称:被告帮原告吊运机器时吊带断裂是事实,但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存在分包关系。吊车的吊带断裂并非被告的责任,因原告未用被告提供的锁扣导致吊带在窗口边上磨断,事故责任是原告的,被告没有责任,故被告不承担原告的设备损失款,而且被告也有保险公司,原告应找保险公司索赔。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希米博公司承包了杭州协和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下沙二期机电安装工程,后原告希米博公司的代表汪翔联系被告,对新型高效真空乳化搅拌机进行吊运。2015年4月26日,被告李树能指派一名驾驶人员驾驶苏G×××××号吊车到现场进行吊运作业,在吊运案涉设备时,吊车吊带断裂导致该新型高效真空乳化搅拌机坠落损坏。该新型高效真空乳化搅拌机的购买价格为215000元,经温州天富机械有限公司工程师现场查验后,该设备整机残损值为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希米博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书、现场照片、残值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案涉设备损毁,应由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合同,但双方构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非被告抗辩所称的雇佣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希米博公司与被告李树能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被告李树能按照原告希米博公司的指示要求吊运设备,完成吊运作业,被告必须向原告交付将设备吊运到原告指定的位置这一工作成果,才算完成工作。2.李树能提供的劳动是独立的作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而非单纯的劳务提供。3.原告希米博公司并未定期给付被告劳动报酬,只是在需要运用吊车时与被告联系,双方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原告希米博公司并未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劳动时间。吊车、吊具系被告李树能自行提供。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事实上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被告作为专业从事吊装业务方,在吊运作业操作过程中吊带断裂导致案涉设备损毁,应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该起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在捆绑案涉设备时没有使用锁扣导致吊带在窗口边上磨断,且被告方驾驶员发出不应起吊的信号后,原告仍坚持起吊,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根据查明事实,被告指派一名驾驶员在施工现场,希米博公司接受并自行栓好案涉设备,双方对吊带断裂导致案涉设备损毁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是对吊带断裂的原因说法不一。本院认为,确认案涉设备捆绑安全后进行起吊作业是被告的义务。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捆绑案涉设备中未使用锁扣与吊带断裂具有相关性,以及在被告方驾驶员拒绝起吊后原告仍坚持要求起吊作业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希米博净化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损失款19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李树能负担。原告绍兴希米博净化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李树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林 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福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