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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6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林荣德、林健添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林荣德,林健添,王春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39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46号。代表人刘秉文,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萃春,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顺鹏,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荣德,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健添,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王春连,女,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林荣德、林健添、王春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萃春,被告林健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荣德、王春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林荣德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岩营循环(2012)第107号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760万元,授信期限60个月。同日,被告林荣德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登高西路355号-385号登高西路E地块安置小区1幢1层07房产为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林健添、王春连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为被告林荣德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0月11日,被告林荣德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岩零售营经营(2014)第136号《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10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编号为兴银岩零售营经营(2014)第137号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两份《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执行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即月利率5.2542‰),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7.88125‰),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若被告林荣德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发生可能影响借款收回的事件,则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林荣德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10万元和350万元,共计76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自2015年3月15日起被告林荣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8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0万元和利息200705.5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林荣德签订的编号为兴银岩营循环(2012)第107号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岩零售营经营(2014)第136号、兴银岩零售营经营(2014)第137号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2、被告林荣德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60万元和截至2015年8月4日的利息200705.53元,共计7800705.53元,并支付借款本金760万元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7.88125‰计算的利息。3、原告有权就被告林荣德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登高西路355号-385号登高西路E地块安置小区1幢1层07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林健添、王春连对被告林荣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健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被告林荣德、王春连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林荣德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兴银岩营循环(2012)第107号),约定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760万元,授信期限60个月,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同日,被告林荣德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登高西路355号-385号登高西路E地块安置小区1幢1层07房产为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76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在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林健添、王春连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自愿为被告林荣德在《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3日,被告林荣德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岩零售营经营(2014)第136、137号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410万元、3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即月利率5.2542‰),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7.88125‰),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若被告林荣德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发生可能影响借款收回的事件,则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林荣德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2014年10月11日和2014年10月1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林荣德发放了贷款410万元和350万元,共计760万元。自2015年3月15日起被告林荣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8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0万元和利息200705.5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本院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林荣德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登高西路355号-385号登高西路E地块安置小区1幢1层07房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兴业银行个人借款额度申请表》、《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兴业银行龙岩分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个人担保声明书、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借款逾期明细清单、居民身份证、户口簿、(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个人担保声明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林荣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0万元和截至2015年8月4日的利息200705.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荣德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限期偿付,并按约定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林荣德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林荣德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诉请解除编号为兴银岩营循环(2012)第107号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岩零售营经营(2014)第136、137号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权既有被告林荣德所有的房产作为物的担保,又有被告林健添、王春连提供的保证人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原告作为本案上述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人,依法有权在被告林荣德不履行上述债务时,要求以本案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后的价款在760万元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也可就抵押物清偿后的不足部分向被告林健添、王春连主张,要求被告林健添、王春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健添、王春连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林荣德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林荣德签订的编号为兴银岩营循环(2012)第107号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岩零售营经营(2014)第136号、兴银岩零售营经营(2014)第137号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二、被告林荣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本金760万元和利息200705.53元,并支付以76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7.8812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林荣德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有权以被告林荣德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登高西路355号-385号登高西路E地块安置小区1幢1层07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在76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时,被告林健添、王春连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林健添、王春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荣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40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71405元,由被告林荣德、林健添、王春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声  宜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人民陪审员 谢    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念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