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孟某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孙有文。被告王某甲,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王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2010年11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分居生活后双方没有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不知去向。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一、原告孟某某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依安县民政局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于198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依安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被告王某甲不知去向、下落不明,原、被告自2010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的的事实。3.证人曲某某、刘某甲出庭证言,用以证实被告王某甲因与原告感情不和于2010年11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被告自2010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王某乙(原、被告长女)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王某甲于2010年11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被告自2010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通过以上原告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1.原告举示的证据1,即依安县民政局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因该组证据系依安县民政局及依安县公安局依据事实出具,对此予以认定。2.原告举示的证据2,即依安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被告系该辖区村民,该证明系村民委员会依据事实出具,对此予以认定。3.原告举示的证据3,即证人曲某某、刘某甲出庭证言,因证人曲某某、刘某乙、被某某,了解原、被告情况,且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此予以认定。4.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王某乙调查笔录,原告对此无异议,因王某乙系原、被告长女,了解原、被告情况,对此予以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8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王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来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于2010年11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被告自2010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自2010年11月起与原告分居生活,被告多年未与家人联络,未尽丈夫及父亲义务,且被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经本院公告查找亦未出现,原、被告已无法实际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应准予离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志尖人民陪审员 周宝芝人民陪审员 崔秀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春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