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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丽珍与黄良秀、高北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良秀,陈丽珍,高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良秀(曾用名黄凉),女,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陈明明,长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秋梅,长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珍,女,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陈仪玲,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林,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北海,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上诉人黄良秀因与被上诉人陈丽珍、高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良秀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明、被上诉人陈丽珍的委托代理人陈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5日至2013年1月11日间,高北海5次向陈丽珍借款,共计90万元。截至2014年1月15日,高北海尚欠陈丽珍借款70万元及利息45万元。2014年1月15日,高北海出具借条一张交陈丽珍收执,借条主要内容载明:“借来现金115万元,月利率按2.5%计付。”事后,高北海未还款。高北海、黄良秀于1988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6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系高北海、黄良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北海尚欠陈丽珍借款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借条上载明的借款115万元,实际上是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45万元,因此,利息45万元不得重复计息。陈丽珍主张按月利率2.5%计息的意见,明显偏高,应予调整,即利息应为45万元及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因上述借款系高北海、黄良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故高北海、黄良秀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陈丽珍诉请高北海、黄良秀偿还借款70万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高北海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北海、黄良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丽珍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利息为45万元及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陈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北海、黄良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255元,由被告高北海、黄良秀共同负担。宣判后,黄良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良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既然已经查明2014年1月15日高北海出具借条向陈丽珍借款,却毫无事实根据认定该笔借款形成于2010年6月15日至2013年1月11日。二、一审法院依据此错误事实来处理本案显然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高北海登记离婚是2013年2月26日,讼争借款是2014年1月15日,该债务是高北海个人债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离婚后的债务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丽珍答辩称:高北海、黄良秀于1988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6日登记离婚,讼争借款系高北海与上诉人在2010年6月15日至2013年1月11日其间分五次向被上诉人所借,且借条上均有上诉人签名确认,该债务发生在高北海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北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高北海、黄良秀于2010年6月15日向陈丽珍借款5万元;于2010年9月24日借款20万元,并于借条上约定以上坂新村2幢2号地号为4050002的店面土地使用证作为担保;于2011年7月6日借款25万元;于2011年9月29日借款10万元;于2013年1月11日借款30万元。一审时被上诉人陈丽珍提供上述五笔借款的借条复印件,2010年6月15日、2011年7月6日、2011年9月29日及2013年1月11日四张借条复印件上高北海均签名确认“原件收回”。对2010年9月24日的借款,高北海、黄良秀于2015年2月11日将上坂新村的店面(地号为4050002)以总价56万元转让给案外人许开国,许开国直接将转让款中的20万元支付给陈丽珍,陈丽珍将2010年9月24日的借条原件交许开国。高北海于2015年2月12日在2010年9月24日的借条复印件上注明“此款本金已还清,使用证原件已收回”、“此条利息付叁万元,余款未付贰万贰仟元”。2013年11月17日,高北海出具两份对账单交陈丽珍收执,载明:高北海向陈丽珍借本金90万元,其中60万每月利息1.9万元,30万每月利息1.5万元。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1月15日,列表计算出了从2013年2月份至2014年1月份的利息及利息费用共计452880元。该两份对账单的复印件上高北海亦注明“原件已收回”。2014年1月15日高北海出具借条一张交陈丽珍收执,载明(摘要):兹向陈丽珍借来现金人民币115万元,月利率2.5%。被上诉人陈丽珍主张2014年1月15日的借条系本金70万元及利息45万元,本金为上述除2010年9月24日借条外四张借条的本金之和,利息为2013年11月17日对账单中的尚欠利息及拖欠利息的费用452880元,其中2880元高北海本答应另以现金方式支付,但后来也未支付。上诉人黄良秀对此不予承认,主张其已归还全部借款,2014年1月15日的借款是高北海个人另行借款。高北海、黄良秀于1988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6日登记离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上诉人黄良秀是否应承担本案2014年1月15日借条所载债务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黄良秀是否应承担本案2014年1月15日借条所载债务主要取决于2014年1月15日借条所载债务是否从高北海与黄良秀之前借款转化而来,本院认为,应认定2014年1月15日的借条所载债务系2010年至2013年借款转化而来,理由如下:1、至2013年11月17日止,高北海与陈丽珍对账确认尚欠本金90万元及利息452880元,这些债务均为高北海与黄良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向陈丽珍所借债务,说明此时高北海与黄良秀尚欠陈丽珍本金90万元及利息452880元,此后,黄良秀仅证明于2015年2月11日归还2010年9月24日的借款20万元,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归还其余本金70万元及利息;2、黄良秀仅以其余70万元借条原件已收回为由抗辩借款已还清,但无法陈述清楚何时还清、以何种方式归还,而且,其余70万元借条复印件皆由陈丽珍持有,且复印件上由高北海备注原件已收回,依民间借贷常理,若款项已全部还清,可将借条原件收回或直接撕毁,根本无需将复印件留在债权人手中且在复印件上又注明“原件收回”,该行为只能说明款项实际尚未还清,只是转变成其他方式;3、对于2010年9月24日的借款2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系在2015年2月11日以所抵押的店面转让款项归还,亦于此时将借条原件交由案外人李开国返还给黄良秀,高北海又于2015年2月12日在该借条复印件注明原件收回,说明在2014年1月15日时陈丽珍手中持有2014年1月15日的借条原件和2010年9月24日的借条原件,印证了陈丽珍关于2014年1月15日的借条未将2010年9月24日借款结算在内、2014年1月15日借条本金系70万元的陈述,而且两张借条总金额亦为90万元,亦与2013年11月17日陈丽珍与高北海对账单所载相符;4、陈丽珍主张2014年1月15日的借条系之前黄良秀与高北海借款转化而来,两者数额基本一致,仅相差2880元,对2880元为何未结算在2014年1月15日的借条中,陈丽珍陈述因仅系零头,高北海答应以现金方式归还,也符合常理;而且,若2014年1月15日的借条系高北海重新借款的话,双方当事人却均无法说明2014年1月15日的借款支付方式。5、2014年1月15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是115万元,陈丽珍本可以直接主张借款为115万元,却从一审时就主张2014年1月15日的借条系之前黄良秀与高北海借款转化而来,且本金仅为70万元,说明其言辞可信度较高。综上,应认定本案款项系高北海、黄良秀以前借款转化而来,发生于黄良秀与高北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良秀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是,根据陈丽珍与高北海的对账单,双方所计算出来的利息及利息费用452880元,超过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高北海、黄良秀尚欠的从2013年2月份计算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审直接判决利息45万元不当,应予更正。根据高北海于2015年2月12日在2010年9月24日借条复印件上所注明,至2015年2月12日止2010年9月24日的借款尚欠利息为22000元,故至目前为止,高北海、黄良秀尚欠的利息应包括: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未付利息22000元。被上诉人高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高北海及上诉人黄良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被上诉人陈丽珍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及尚未支付的2010年9月24日借款利息22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255元,由被上诉人高北海及上诉人黄良秀负担18000元,由被上诉人陈丽珍负担2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55元,由上诉人黄良秀负担18000元,由被上诉人陈丽珍负担2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月华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代理审判员  洪碧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俊平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