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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6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菊叶、段志强诉李红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叶,段志强,李红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22号原告王菊叶,女,汉族,生于1965年10月3日。原告段志强,男,汉族,生于1959年4月24日。被告李红卫,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24日。原告王菊叶、段志强与被告李红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叶、段志强、被告李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叶、段志强诉称,2015年7月14日,被告李红卫驾驶无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甘四公路由西向东行经四河乡四河村下街社路段处,与前方同向段志强驾驶的“兰驼”牌三轮汽车(乘坐王菊叶)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王菊叶、段志强受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王菊叶医疗费16356.76元、误工费8753元、护理费253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营养费158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0266.13元;赔偿段志强医疗费254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车辆施救费1770元,共计3624元。被告李红卫辩称,二原告所述事实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李红卫驾驶无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甘四公路由西向东行经静宁县四河乡四河村下街社路段处,与前方同向原告段志强驾驶的无牌“兰驼”三轮汽车(乘坐原告王菊叶)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王菊叶、段志强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红卫未及时抢救受伤人员,驾车逃逸。原告王菊叶受伤后在静宁县人民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椎骨折。原告王菊叶共花医疗费18348.76元,被告李红卫已支付2000元。原告段志强受伤后在静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269元。2015年8月3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静公交认字[2015]第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卫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事故发生后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驾车逃逸,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菊叶、段志强无责任。2015年10月23日,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菊叶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花鉴定费1350元。原告段志强支付施救费177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及16张定额发票,因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红卫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菊叶、段志强受伤,被告李红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菊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应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判处。原告王菊叶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原告段志强请求的车辆维修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卫赔偿原告王菊叶医疗费18348.76元、误工费8753元、护理费253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共计74258.13元(含已支付的2000元);二、被告李红卫赔偿原告段志强医疗费269元、施救费1770元,共计2039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被告李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晓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