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林某信用卡诈骗罪2015刑初212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1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户籍住址广东省海丰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昭湖,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晓,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黄昭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林某在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棠东东江渔村饭店,以能够帮助被害人成某某提升其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99)信用额度为由,骗得被害人成某某的上述信用卡及密码,后被告人林某多次盗刷被害人成某某的上述信用卡,截至2014年8月份共透支被害人成某某上述信用卡人民币1800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林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惟辩称指控的金额不准确。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第二,被告人林某主观恶性不大。第三,被告人林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林某在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棠东东江渔村饭店,以能够帮助被害人成某某提升其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99)信用额度为借口,骗得被害人成某某的上述信用卡及密码,后被告人林某多次使用被害人成某某的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截止至2014年8月份共透支被害人成某某上述信用卡人民币12892.93元,后被告人林某不接被害人成某某的电话并藏匿。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林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的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成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及交易明细,挂失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信用卡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经被害人的同意而取得涉案信用卡及密码,其在持有该卡期间既有透支消费也有还款行为,最后共计透支本金一万余元未还,后在被害人多次催其还款的情况下,被告人不接被害人的电话并藏匿。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是诈骗行为,不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犯罪金额的认定。经查,招商银行出具的涉案信用卡交易明细可证实被告人持有该卡期间透支人民币14392.93元;被害人证实被告人于案发期间曾给其人民币1500元,故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为12892.93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超过该数额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君人民陪审员 周新林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