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辉与谭勇、胡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辉,谭勇,胡佳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赵辉,男,汉族。被告谭勇,男,汉族。被告胡佳佳,女,汉族。原告赵辉诉被告谭勇、胡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唐美玲、石燕飞,人民陪审员黄立富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唐涛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勇、胡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辉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谭勇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00000元转账交付给被告谭勇,被告谭勇出具借条一张,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项借款,被告均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原告赵辉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人署名为谭勇的借条一张及转账业务凭证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谭勇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证人彭某、杨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底及2014年8月中旬向被告谭勇催讨过该项借款。被告谭勇、胡佳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谭勇、胡佳佳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质证权的自动放弃。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赵辉提供的证据1,被告谭勇、胡佳佳未提供反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谭勇催讨过债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30日,被告谭勇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赵辉分别于2013年12月底及2014年8月中旬向被告谭勇催讨过该项借款,被告均未予归还。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另查明,被告谭勇、胡佳佳于2011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勇向原告赵辉借款100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赵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谭勇依法应当履行归还义务。关于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虽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故利息依法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止。关于被告胡佳佳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被告谭勇与胡佳佳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胡佳佳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赵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勇、胡佳佳共同归还原告赵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两被告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谭勇、胡佳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美玲代理审判员 石燕飞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