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沈×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男,1990年3月4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1日4时20分许,被告人沈×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冷泉西山林语小区东南门与多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沈×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随后交警赶至现场以简易程序处理此事故,认定被告人沈×负全部责任。当日8时12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沈×静脉血并留存,经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7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沈×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具有自首且已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的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二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沈×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红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冬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