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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4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与被告司利民、扈航、张冉辉、梁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司利民,扈航,张冉辉,梁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318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刘玉梅,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利,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候秉刚,系该行职工。被告司利民,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扈航,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同司利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柏松、杨海峰,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冉辉,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梁旭,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红山区第十七小学教师,住址同张冉辉。委托代理人杨翀,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以下简称赤峰分行)与被告司利民、扈航、张冉辉、梁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俊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利,被告司利民、扈航的委托代理人张柏松、杨海峰,被告张冉辉,被告梁旭的委托代理人杨翀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各方均同意对该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分行诉称,2013年8月15日赤峰分行与被告司利民、扈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司利民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约定分次计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还本,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同时被告司利民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被告司利民自愿以其在原告处的60000股普通股股票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共有人扈航在质押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冉辉、梁旭签订保证合同,张冉辉、梁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司利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司利民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5.535%,逾期利率为年8.1%,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后该笔贷款仅偿还利息24336.86元(含前十七期利息及第十八期部分利息189.81元)。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司利民、扈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期内利息9035.19元,罚息(含逾期利息、复利,其中逾期利息以各期未还本金数额为基数、复利按各期未还利息数额为基数自各期逾期日起按年8.1%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司利民答辩称,借款属实,暂无力偿还,同意用其质押的60000股股权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扈航答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而且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借款合同中扈航的签字及所捺手印不是其本人所签所捺。同意用被告司利民质押的60000股股权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张冉辉答辩称,担保事实属实。被告梁旭答辩称,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梁旭的签名及所捺手印不是其本人所签所捺,其也未授权他人签字和捺手印,因此其对此笔借款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司利民、扈航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5日赤峰分行与被告司利民、扈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司利民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约定分次计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还本,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同时被告司利民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被告司利民自愿以其在原告处的60000股普通股股票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共有人扈航在质押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冉辉签订保证合同,张冉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司利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司利民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5.535%,逾期利率为年8.1%,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后该笔贷款仅偿还利息24336.86元(含前十七期利息及第十八期部分利息189.81元)。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扈航于2015年11月12日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共同借款人及质押合同中质押财产共有人扈航的签名及所捺手印是否是扈航本人所签所捺进行司法鉴定,后于2015年11月30日申请撤回了上述鉴定申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梁旭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梁旭的签名及所捺手印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所捺进行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做出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津天鼎(2015)物证鉴字第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指印不是梁旭手指捺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借款借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司利民、扈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与被告张冉辉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扈航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中扈航的签字和所捺手印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所捺,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而且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司利民、扈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扈航提出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司利民个人债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司利民、扈航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司利民、扈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利民、扈航与原告签订的质押合同虽合法有效,但双方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权未有效设立,原告无权优先受偿。被告张冉辉为司利民、扈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冉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司利民、扈航追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梁旭二个字及上面所捺手印非被告梁旭本人所签所捺,故被告梁旭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利民、扈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期内利息9035.19元和罚息(含逾期利息、复利,其中逾期利息以各期未还本金数额为基数,复利按各期未还利息数额为基数自各期逾期日起按年8.1%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二、被告张冉辉对上述债务在涉案质押股权价值范围外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冉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司利民、扈航追偿。三、驳回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9元,邮寄送达费1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50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司利民、扈航、张冉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6000元(被告梁旭已预交),由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梁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俊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丽 更多数据: